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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过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过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7日,被不起诉人过某某在本区某某镇某某某某某某小区过某志家吃晚饭、喝酒。饭后,被不起诉人回到同一小区自己的住处,当晚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过某某接到过某志电话,声称和他人纠纷导致手受伤,被不起诉人过某某便驾驶鲁A*****小型普通客车带着过某志到药店包扎并将过某志送到沈巷派出所处理纠纷。沈巷派出所民警 发现被不起诉人过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电话通知沈巷交警,被不起诉人过某某在现场等候。 经对被不起诉人过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过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90.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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