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刑二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铸锻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传动部件(无锡)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98394****,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不起诉人过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3*******,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无锡**铸锻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路**家园**号**室。2018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敏,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铸锻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过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过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同年9月23日、同年12月8日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7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报经检察长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涟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实际控制的淮安**贸易有限公司,在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铸锻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宋某某介绍,以价税合计11.6%价格向被不起诉人过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15558元,税额人民币415939.16元。该税额已被无锡**铸锻有限公司向无锡市惠山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实际控制的淮安**贸易有限公司,在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铸锻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宋某某介绍,以价税合计10.3%价格向被不起诉人过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000元,税额人民币690265.53元。该税额已被无锡**铸锻有限公司向无锡市惠山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9年5月16、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实际控制的江苏**冶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在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铸锻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宋某某介绍,以价税合计10%价格向被不起诉人过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22512元,税额人民币692855.16元。该税额已被单位无锡**铸锻有限公司向无锡市惠山区税务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过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涟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无锡**铸锻有限公司、过某某不起诉。
涟水县公安局扣押的税款移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置。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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