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运某某,性别:**,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3********,**族,****,贵州**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现暂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经济开发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屏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运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在玉屏县水月庵一饭店吃饭时饮酒,饭后被不起诉人运某某驾驶贵D6****号轿车从玉屏县水月庵饭店往玉屏收费站方向行驶,21时26分许车行驶至玉屏县收费站(沪昆高速1542公里800米)处时,被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屏大队的民警查获。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运某某到案后,承认醉酒驾驶行为,配合公安机关抽取血样及调查取证,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取保候审决定书、运某某个人电子档案、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运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铜)公(司)鉴(理化)字[2019]J651号检验报;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的量刑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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