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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运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4********,汉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丰台区****街道***社区*****,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运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运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业务办理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郭某某赶到本市丰台区南方庄小区8号楼7单元103室内,抡打运某某,引发双方互殴。期间,运某某持厨具将郭某某打伤,致郭某某多发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运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运某某于2020年9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厨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病历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运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运浩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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