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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远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4号

被不起诉人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速递有限公司快递员,住杭州市西湖区**镇**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早上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远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宋城老生活区快递摆放点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个鞋盒样式的京东快递盗走,该快递系被害人郭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在网上购置的一双Travis Scott Air Jordan 6 Medium Olive'TS联名橄榄绿鞋子,购置价格为人民币434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远某某已经赔偿并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远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3月20日上午,其在宋城老生活区快递摆放点顺手盗走了一个鞋盒包装的京东快递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20日下午,其去取放置在宋城生活区快递堆放点的一个鞋盒包装的京东快递时,发现快递被人盗走,该快递内其从“毒物”APP上购置的一双Jordan联名鞋,价值人民币四千多元的事实。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20年3月19日上午,其将一个“毒物”购物网包装的快递送至宋城生活区快递摆放点的事实。

4.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被盗快递的配送经过,以及被不起诉人远某某盗走的事实经过。

5.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远某某的身份信息,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远某某已经赔偿并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本案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较小;3.已经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远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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