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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连云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云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连云港**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6865******,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65********。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云港**物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连云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从连云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衡某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4950元,税额46587.18元,未抵扣。

2.2020年4月,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连云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苏某某介绍从徐州**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衡某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69026.53元,已抵扣完毕。

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连云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行为视为连云港**物流有限公司自首。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连云港**物流有限公司主动退缴违法所得69026.53元。2020年11月24日,连云港**物流有限公司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衡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连云港**物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云港**物流有限公司不起诉。

退缴的违法所得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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