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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连某乙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3********,汉族,大学本科,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乐清市**镇**路**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连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连某乙、连某甲两兄弟在乐清市虹桥镇**村河边自家门口因建造台阶之事,与邻居连某丙发生纠纷,连某乙、连某甲与连某丙发生相互推搡,连某乙用拳头殴打了连某丙,之后双方被劝拨开。连某丙随后拿木棒捅连某甲,连某甲躲开后,连某丙的木棒被人夺下,之后连某丙打电话叫来其儿子连某丁,连某丁赶到后即对连某乙进行殴打,随后连某乙与连某丁互殴,连某丙殴打连某甲。随后连某乙被连某丁打倒,连某甲见状后,伙同连某乙殴打连某丁,连某丙妻子薛某某过来拉架时,被连某甲推倒地上致伤。经鉴定,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连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连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不起诉人连某甲、连某乙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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