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7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街**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汉族,1974年02月0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住浙江省龙泉市**街道**安置房**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连某某、邓某某经共同商议后,携带由连某某提供的电鱼工具(电瓶、升压器、电触棒、雨裤、鱼篓等)在禁渔期内至龙泉市兰巨乡梅洋村宜石溪,由连某某负责使用电鱼工具电鱼,邓某某帮忙拎鱼篓。连某某、邓某某利用电鱼工具捕捞溪鱼共计195尾。后二人在准备返程的过程中被龙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雨裤一件、电瓶一个、电触棒一支、升压器一个、鱼篓一个、渔获物195尾;
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6张、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户籍信息等;
3.被不起诉人连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某、邓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人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连某某、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进行生态修复,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邓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雨裤一件、电瓶一个、电触棒一支、升压器一个、鱼篓一个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195尾由龙泉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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