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湾**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羽嘉,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5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连某某驾驶浙F9****小型轿车沿嘉兴市桐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桐乡大道2929号采埃孚福田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管某某驾驶的浙F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管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已履行完毕,管某某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如实供述等情节,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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