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6时58分,被不起诉人连某某驾驶湘M*****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田县先云路南门桥停车场路段时,与何某甲驾驶的湘M*****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相撞,致使何某甲驾驶的湘M*****轻便摩托车与停在路边的湘M*****公交车发生碰撞,后何某甲被湘M*****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何某甲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0年11月10日,经新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何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公物鉴(法病)字[2020]20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其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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