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镇**路,现住浙江省**市**镇**路**弄**号,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1日被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2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连某某酒后驾驶浙C****8号小型轿车,沿永昌县河西堡镇玉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华木炭烧烤店”前路段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连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9.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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