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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连某某危险驾驶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在厦门市住集美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连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T****”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集杏环线6公里孙坂路港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2.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查获图片、现场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

5.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酒精测试呼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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