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连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玉环市楚门镇环保路往应家村方向行驶,在环保路“美乐迪”前路段调头过程中碰撞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某,致其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接警而至的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当日下午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以及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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