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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连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月**日,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58********,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系**集团公司**厂****公司退休职工,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里**栋*口**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924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216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连某某驾驶甘C*****号黑色现代牌小轿车,沿金昌市金川区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威路十字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甘C*****号黑色奔驰牌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发现赶至现场后,对连某某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92.6mg/100ml。随即抽取连某某鲜血样送检,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连某某鲜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2.34mg/100ml,且系初犯偶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可从宽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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