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月**日,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58********,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系**集团公司**厂****公司退休职工,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里**栋*口**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连某某驾驶甘C*****号黑色现代牌小轿车,沿金昌市金川区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威路十字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甘C*****号黑色奔驰牌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发现赶至现场后,对连某某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92.6mg/100ml。随即抽取连某某鲜血样送检,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连某某鲜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2.34mg/100ml,且系初犯偶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可从宽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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