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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连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连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车从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吴厝新村出发,通过螺城路、福峡路,驶入324国道,途经闽侯县**镇**路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连某某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往闽侯县第二医院抽血并将血样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3mg/100ml。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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