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明溪县,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镇**村**号,住福建省明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分别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10日退回明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明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0日重报。
明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9月份,陈某某承包经营福建省明溪**矿业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不足,陈某某以矿山上部分设备作抵押,向黄某某、叶某某借款60万元,黄某某、叶某某以每月3.5万元的租金将陈某某抵押给其的设备反租给陈某某。2014年下半年,为保证黄某某等人的利益,黄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到矿山值守,要求陈某某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采取拦路、拗车牌等方式阻挠矿山砂石售卖及运输,扰乱矿山经营秩序。因陈某某不愿支付工资,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联系了其熟悉的购买人将矿山的砂石售卖得款2.7414万元,将其中的9000元扣下抵作3个月工资。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本院仍然认为明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在值守明溪**矿业有限公司花园铁岭采石场期间,有严重扰乱经营秩序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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