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区**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起,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承接石狮市**消防通风工程项目下的水项目工程,并先后雇佣郭某某、卢某某等7人从事相关工作。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拖欠上述7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3038元(其中拖欠邓某某3个月以上工资共计人民币15765元),后采取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上述劳动报酬。经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限期改正指令,被不起诉人连某某仍未支付。
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在石狮市**路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拖欠的七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30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及被害人郭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款项应发还各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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