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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连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住址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在位于本区**镇**村**号**村道,因经过被害人张某乙(聋哑人)家某某的水管被压扁而与被害人张某乙的妻子刘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张某乙嘴角致其受伤倒地。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上唇全层破裂,上唇皮肤及唇红瘢痕长度累计为3.4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上颌第二磨牙根冠状、露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于2020年6月9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前黄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连某某于同年6月23日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起诉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张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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