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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19〕49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现住利川市**路**站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付某某驾驶其助力摩托车至本市凉桥路新能源加油站加油。摩托车油加满后,付某某欲将剩余汽油用塑料瓶带走,被加油站员工刘某某发现并劝阻。劝阻未果后,加油站员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持加油站警示牌继续劝阻付某某。劝阻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争执中付某某被连某某一掌推倒在地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付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利腾司鉴[2018]临鉴字第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1份、辨认笔录2份;6.现场监控视频录像1张;7.不起诉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且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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