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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连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居住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7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愚园路546号附近窃得被害人熊某某后备箱遗有车钥匙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2元。

同月9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赔了涉案电动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的供述和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连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2元。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向熊某某发还涉案电动自行车。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和连某某的到案经过。

5.公安网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连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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