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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连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5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巷**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至9月11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超市**店内,通过逃避结账的方式三次窃取超市内瓜子、生姜、薏仁米、去头红虾、燕麦米等商品。经鉴定,上述被盗薏仁米、去头红虾、燕麦米价值人民币共计64.6元。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超市**店被梨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连某某已赔偿物美超市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物品明细表、购物小票、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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