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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连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暂住张家港市**镇**村**针织厂宿舍**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连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烟酒商行购物时,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甲放置在商行门口地上的VIV0X27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70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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