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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连某某诈骗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369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81199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受同案犯李某某(另案处理)招聘,参与网络课程销售与业务指导等工作。后被不起诉人连某某伙同他人在平阳县昆阳镇等地以学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课程报名表向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鲍某某等9人销售已经被该公司客户注册使用的的网络教育课程帐号,骗取人民币共计16000元。其中,犯罪嫌疑人连某某参与实施诈骗金额为7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连某某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五查一联系”结果审核表、情况说明及公章样式、学凯课程报名表、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鲍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缪某某、王某乙、徐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认罪认罚,且已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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