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863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5********,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连某某酒后与受害人张某某在乐清市**公司发生口角纠纷。8月1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连某某开车上班的途中(**村),碰到步行上班的张某某,停车叫张某某搭车去公司上班。张某某上车。连某某就8月1日的事一直请求张某某原谅。张某某一直不说话。连某某将车开到公司停车后继续请求。但张某某还是不搭理。连某某将车开出公司。经过**公司路口红绿灯时,连某某停车。张某某打开车门下车逃跑。连某某用力将张某某拽回到车上,并将张某某的手机拿走。上午9点许,连某某开车将张某某带至乐清市**镇**村出租房。期间,张某某要求离开,连某某采取堵门的方式不让张某某离开。一直到第二天下午4点许,张某某生气将自己手机摔掉。连某某才将张某某送回**公司,连某某非法拘禁张某某长达31小时。
2020年9月9日12时许,民警在乐清市**镇**村抓获被不起诉人连某某;9月11日,连某某家属与张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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