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平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武平县**镇**村**路**号,现住武平县平川街道****栋**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3月2日两次退回武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武平县公安局先后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连某甲于2011年返乡创业,接手其父亲连某乙于2006年至2011年期间在武平县**镇**村“**”山场建的一栋鸡舍(公安侦查卷内平面示意图中的C地块,以下均为示意图中的地块)及三栋猪舍(占用地块D1、E1、E2)。2011年,被不起诉人与父亲连某乙将三栋猪舍改建为鸡舍养殖象洞鸡。同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以此养殖事项由成立“**土鸡科技养殖专业合作社”。2014年,被不起诉人在此专业合作社的基础上,注册登记成立武平县**有限公司,由被不起诉人担任法人代表并经营管理该公司。2015年至2018年间,被不起诉人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陆续雇请兰某甲、林某某等人用钩机开挖平整林地用以新建鸡舍三栋,分别占用林地996平方米、1130平方米、185平方米(占用地块D2、D3、A,分别位于武平县**镇**年建档林业基本图20林班4大班2、3、802、803小班、23林班4大班5小班),新建办公楼及孵化区各一栋,分别占用林地535平方米、530平方米(占用地块B1、B2,均位于武平县**镇**年建档林业基本图23林班4大班5小班),新建道路三条,分别占用林地350平方米、256平方米、126平方米(占用地块F1、F3、F4,分别位于武平县**镇**年建档林业基本图20林班4大班2、5小班,原为集材道)以及在F2道路(位于武平县**镇**年建档林业基本图264林班7大班2小班)的上方新开挖一条占用林地面积共316.5平方米(位于武平县**镇**年建档林业基本图264林班7大班2小班)的泥土道路。为了改善进出该公司种鸡场的道路条件,在当地镇政府的资金支持下,被不起诉人陆续在通往鸡舍的各条泥土道路上铺撒石渣粉。在2018年间,被不起诉人雇请谢某某将进出鸡场的相关四条泥土道路(地块F1、F2、F3、F4)及种鸡场房屋前的1486平方米空地(占用地块D4)进行水泥浇筑硬化。
2019年4月8日,经现场勘查并经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占用林地搭建鸡舍、办公楼、水泥硬化道路的面积共计11.96亩(其中一般用材林5.94亩,生态公益林6.02亩,包括上述F2道路)。因占用的F2道路与F1、F3、F4不同,F2道路是从八十年代以来历史上逐步形成的通往**林场的泥土道路,该林场内早有固定建筑物,连某乙一直以来在该梧地林场养鸡、养猪;该条道路通往林场周围农户的几十亩农田,此路一直在使用中,受之于众,逐步演变成农村道路。被不起诉人对原有没有废弃的F2泥土道路上面实施水泥硬化的行为没有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道路仍是道路。根据国家林业局2018年4月15日起施行的第50号令《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居民,在遵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和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资源的前提下,在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内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生活用房设施的,应当在修筑设施前向所在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国家林业局不再审批”。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对F2道路进行路面水泥硬化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F2道路的面积不应计为入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因此被不起诉人实际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应累计为5910.5平方米,折计8.86亩(其中一般用材林5.94亩,生态公益林2.92亩,包括地块A、B1、B2、D2、D3块、D4块,F1、F3、F4道路及面积为316.5平方米的道路)。综上,被不起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共8.86亩,其中生态公益林2.92亩,一般用材林5.94亩,用于新建鸡舍、办公楼、孵化房、开挖道路、铺设水泥路面等,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2019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连某甲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永平森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主动拆除C地块鸡舍、B1地块食堂并补植复绿,并对经已水泥硬化的F1、F3道路、D4地块水泥地面实施破拆清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线索移送书、林权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连某乙、连某丙、兰某乙、兰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出具的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武平县公安局提取的关于案发山场的卫星拍摄照片;7.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对部分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补植复绿或恢复原状,系民营企业负责人经营性犯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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