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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连某甲非法采矿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连某甲,曾用名连某乙,外号“三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枋洋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连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长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连某甲与王某某、梁某某、连某丙以2680万元(人民币,下同)向陈某某承包漳浦县马头山矿区东5矿点开采经营权及采矿设备,四人各占股25%。2019年1月,由连某甲负责现场管理,组织工人在该矿点开采花岗岩矿石至2019年6月,共开采3层,开采矿体标高-32.03m至-69.41m,位于采矿许可证允许最低开采标高+37m以下。经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鉴定,期间东5矿点被非法开采的饰面用花岗岩荒料(G3523、G3588)矿产资源价值390.48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连某甲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合作经营协议、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相关整改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连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同案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连某丙、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矿区三维影像图等;6.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连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开采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连某甲不起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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