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高新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72******,汉族,中专文化,系中国石油集团****公司运行工,出生地黑龙江省**市,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腾路**小区**号**门**室。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6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迟某某驾驶一辆灰色大众轿车(黑EP****)在行驶至大庆高新区世纪大道与凤瑞街路口西侧50米处,与被害人董某甲(男,67岁)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急救人员到现场后确定董某甲当场死亡。迟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董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为:迟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不追究迟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迟某某于2020年11月24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到案后期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自行车、大众轿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酒精含量测试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中共中国石油集团****公司委员会组织总部证明等;
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大庆市民新庆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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