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萨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51976********,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大庆**公司**,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迟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马自达牌小型汽车(牌照为黑E****6),沿大庆市萨尔图区学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黎明岗时,被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萨尔图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迟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5.9mg /100ml。随后民警又将迟某某带至大庆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迟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迟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执法经过、抓获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说明、党员证明、现实表现材料、悔过书;
2.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供述和辩解;
3. 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无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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