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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迟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迟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昆明市晋宁区**街道**街**路交叉口南5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迟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8.13mg/100ml(乙醇/血),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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