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4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村**号楼**单元***户,住青岛市城阳区**村**号楼**单元***户,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3月27日因聚众斗殴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9日因吸毒被即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4年3月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吸毒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两项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16时至3月1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因竞标甲方青岛**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绿色**科技产业园项目”景观工程失败,为给甲方施加压力,指使被白某某操作三台挖掘机在青岛市高新区**公司绿色**科技产业园项目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工地(以下简称“青建工地”)内,封堵内部施工道路。期间,高新分局民警先后两次处警并责令其停止堵路行为,迟某某均于处警当晚将挖掘机让开施工道路,又于次日将挖掘机停至道路上堵路。被不起诉人迟某某上述行为造成施工单位损失合计人民币数千元,后被不起诉人迟某某进行赔偿,并于2019年3月15日与康迈臣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和解书等书证;2.徐某某、方某某、常某某、金某某、何某某、白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记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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