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昂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齐齐哈尔市**集团有限公司第**项目部经理,现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道**社区**组)。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迟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18年8月,黑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将厂内电石灰堆放工程发包给**集团有限公司,后由被不起诉人迟某某承包,2018年10月份工程完工后,迟某某还拖欠陈某某、翟某某等32名农民工工资人民币137,500元。2019年1月31日昂昂溪区人力资源贺社会保障局对迟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迟某某未在期限内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在公安机关对迟某某立案后,迟某某支付了拖欠工资。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迟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杨庆伟
2020年4月13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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