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177号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出生地济南市历下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黎明,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0月26日至11月10日、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于2017年至2018年,在北京市朝阳区**桥、山东省济南市等地,以**有限公司为名,以投资其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实际管理的**有限公司**项目可以获得高额返利为由,帮助孙某某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非法募集集资参与人投资款项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截至2019年5月7日,迟某某已全部清退所吸收资金。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于2020年3月1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迟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但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全部清退所吸收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迟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人民币60万元随同案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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