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迪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252000********,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镇**村**街**巷**号,住新疆新源县**镇**村**街**巷**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由新源县公安局阿热勒托别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由新源县公安局阿热勒托别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迪某某、阿某甲预谋后,由迪某某注册抖音账户,二人使用该账户向公众发布虚构的办理贷款广告,借此吸引他人实施诈骗活动。
2020年3月底至2月初,阿某甲、迪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阿某乙加为微信好友,以帮助其办理贷款为由,编造收取手续费、提高贷款额度办理费等借口,骗取阿某乙钱款共计5730元。其中,迪某某单独联系阿某乙骗取1000元,阿某甲事后知情。2020年4月底,阿某甲继续使用迪某某的抖音账户,通过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温某某加为微信好友,以帮助其办理贷款为由,编造收取手续费、提高贷款额度办理费等借口,骗取温某某钱款共计1828元。
2020年4月9日,阿某乙向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报案;2020年5月1日,公安机关在新疆新源县将阿某甲、迪某某传唤到案。二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骗取阿某乙钱款的事实,后阿某甲主动交代骗取温某某钱款的事实。
案发后,阿某甲、迪某某均已赔偿2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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