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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6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路**号**单元**室;住址福建省华安县**镇**路**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逯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小型SUV),以约22公里/小时的时速从华安县华丰镇环城路往华安大酒店方向行驶,行经华安县华丰镇平湖路福林超市附近路段时,被巡逻的巡特警大队民警盘问后,即承认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后华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示华丰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逯某某呼气中的酒精含量为81mg/100ml。2020年10月26日,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逯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6.0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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