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逯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镇**村农民,住五大连池市**乡**村**屯。2020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申巍巍,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件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逯某某在家吃饭过程中饮酒,后逯某某驾驶机动车沿和平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大街与勤俭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0.5mg/100ml,抽取血样鉴定,被不起诉人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9mg/100ml,属醉酒驾车。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逯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五大连池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逯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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