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逯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112001********,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郑州市**科技学院学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村**街**号)。被不起诉人逯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逯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10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彭某甲于2020年4月至5月,为谋取利益,在明知所转移的资金系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与上家“启某某”(身份不详)商量,由彭某甲负责提供收款的支付宝账户给上家,待提供的支付宝上收到钱后再转给上家提供回流的收款账户,从中获取好处费。彭某甲纠集其弟弟彭某乙、彭某乙另纠集其朋友、被不起诉人逯某某及马某某等人,被不起诉人逯某某在明知所转资金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支付宝账号供彭某甲转移赃款。2020年5月7日至9日,诈骗上家以“帮忙刷单赚钱”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将付款二维码发送给被害人后,向被害人谎称“付款后不发货,货款及提成一起退回”骗取被害人钱款。各被害人钱款经转账后进入被不起诉人逯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内,由彭某甲操作帮助转移,共计转移赃款人民币11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帮忙刷单赚钱”为由取得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赵某甲信任,将付款二维码发送给被害人后,向被害人谎称“付款后不发货,货款及提成一起退回”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人民币890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被不起诉人逯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内,由彭某甲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2.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广东省广州市被害人李某甲钱款,其中人民币7485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被不起诉人逯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内,由彭某甲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3.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河南省南阳市被害人李某乙钱款,其中人民币35719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被不起诉人逯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内,由彭某甲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4.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安徽省蚌埠市被害人孙某某钱款,其中人民币670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被不起诉人逯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内,由彭某甲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5.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江苏省海安县被害人杨某某钱款,其中人民币1000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被不起诉人逯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内,由彭某甲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6.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河北省三河市被害人张某某钱款,其中人民币518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被不起诉人逯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内,由彭某甲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7.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福建省宁德市被害人吴某某钱款,其中人民币13999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被不起诉人逯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内,由彭某甲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8.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云南省腾冲市被害人刘某甲钱款,其中人民币6688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被不起诉人逯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内,由彭某甲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9.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河北省青县被害人赵某乙钱款,其中人民币1288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被不起诉人逯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内,由彭某甲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10.诈骗上家于2020年5月7日,以上述同样理由骗得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害人刘某乙钱款,其中人民币5800元由被害人账户转出后经转账进入被不起诉人逯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内,由彭某甲操作帮助诈骗上家转移至其他账户。
被不起诉人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逯某某及彭某乙退出赃款合计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从犯、坦白、赔偿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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