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盂检刑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镇**小区;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逯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害人郝某某通过微信结识了路某某的妻子李某某。2019年9月15日晚,路某某看到郝某某给李某某发送微信,便用李某某的微信与郝某某聊天,将郝某某骗至其居住的盂县**镇**小区,并告诉了逯某某。次日凌晨0时许,郝某某到达**小区,路某某拽扯郝某某,郝某某跑到6层,此时逯某某到达现场,路某某用楼道内的墩布把殴打郝某某,因声音太大,被楼道内的住户反映,路某某便和逯某某将郝某某带到路某某的房间内。进入房间后,路某某殴打郝某某,并要求通知郝某某的家人前来处理此事。后郝某某的岳父冯某某和其朋友杜某某先后赶到,路某某要求郝某某给其送一年的饭,并押上5万元,送满一年将5万元退回。郝某某称只有2万元,路某某便用擀面杖威胁,称要打折其双腿。逯某某便问郝某某驾驶的是什么车,郝某某被迫给路某某打下3万元的欠条,在一个月内将其驾驶的轿车卖掉,将3万元交给路某某。4时许,郝某某等人离开时,路某某将郝某某的手机扣下称要查看微信聊天内容。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420元。案发后,路某某、逯某某赔偿郝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的发生受害人具有过错,且系犯罪未遂,案发后取得受害人谅解,且逯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