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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案)(曹某某)_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3〕8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890*********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7月2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8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2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曹某某在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的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曹某某将邓某某推倒在绿化带,邓某某起身后与曹某某扭打在一起,致曹某某从单元门口台阶滚落后腿部受伤,邓某某手腕和肩部受伤。经鉴定,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二被不起诉人经过调解达成协议,赔偿并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孙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曹某某二人的供述与辩解;6.前科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的故意伤害犯罪,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调解达成协议后赔偿并相互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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