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街道**社区**院。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陈某某,听取了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邓某某为吃鱼,经共同商量后,于2020年9月2日3时左右,使用自制的电鱼机在余庆县白泥镇下里社区下里铁桥至彩虹桥河段非法电鱼,在电鱼过程中,于2020年9月2日3时20分左右,被巡逻民警发现,并现场查获电鱼工具电鱼机一部、网兜2个、竹杆2根、电瓶4个、渔获物1.45千克。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流放了6000元的鱼苗进行生态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生态修复申请书、收据、生态修复确认书、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同案人邓某某对非法捕捞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公安机关对本案非法捕捞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已流放了6000元的鱼苗对生态进行修复,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电鱼工具电鱼机1部、网兜2个、竹杆2根、电瓶4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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