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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串通投标案)(公开版)_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8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号,无前科,系南昌天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未聘请辩护人。

本案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20日),于2019年 10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补回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同案人付某某获悉寻乌县卫计委的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射线系统等项目(项目编号:GZJD2018-XW-G028)招标公告后,为达到自己中标目的,联系并要求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借来南昌博资商贸有限公司、江西聪睿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天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三家公司的投标资质供其围标,由同案人付某某统一制定三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及投标文件,最终同案人付某某代表的南昌博资商贸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703.94万元。中标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收取了2万元出借资质费用。此后,中标项目由同案人付某某负责采办。同案人付某某从该项目中非法获利11479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具有以下情节:能够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不是以卖标为目的设备采购的串通投标,采购价低于本市同种产品同期价格,业主评价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请示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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