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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串通投标案)(公开版)_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69********,汉族,小学文化,四川**集团建造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街**号,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园**栋**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董宗国,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丰某某、王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5月6日,2010年7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与襄阳市樊城区居民丰某某(已不起诉)得知鄂北地区水资源配置工程襄阳市官沟分水口管材采购项目拟招投标后,伙同福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王某甲商议以**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邀请其他企业围标。邓、丰二人负责疏通该项目业主方及招标代理公司关系,以保证**公司顺利入围,王某甲负责协调企业围标。后王某甲与**公司邀约徐州**有限公司、本溪**股份有限公司参与围标。投标前,邓某甲、丰某某、王某甲组织三家企业投标人员商议标价、制作标书。2016年8月31日**公司以979.26963万元的价格中标。事后邓某甲、丰某某二人支付王某甲2万元介绍费。2020年1月14日谷城县公安局扣押**公司5.2万元投标保证金。同年4月15日邓某甲家属退缴违法所得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退缴违法所得清单、中标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廖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丰某某、邓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围标保证金按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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