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44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乡**村,住龙湾区**街道**小**幢**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潘某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邓某乙从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本伪造的保安证,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舒某甲(另案处理),从中牟利200元;邓某乙于2019年9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邓某乙于2020年4月22日退赃。
被不起诉人邓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4月21日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乙供认不讳,并有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伪造的保安证(登记姓名:舒某乙)、同案犯黄某某、舒某甲的供述、黄某某人员辨认笔录、证人舒某乙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贵阳市公安局保安管理专用章”红章印章模板、“贵阳市公安局保安管理专用章”钢印印章模板、贵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保安服务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勘验笔录、微信用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邓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0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