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200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学院**,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成都市成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微信群联系到微信名为“布瑞吉”的男子,将自己的身份证件提供给“布瑞吉”用于办理“成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的银行卡、对公账户,并以现金收款人民币共计475元的价格将上述营业执照、银行卡、对公账户贩卖给“布瑞吉”。经查,上述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犯罪活动,被害人古某某被诈骗的资金中有人民币3万元存入成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公银行账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邓某某及其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涉案款项人民币3万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招商银行卡开户资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招商银行卡交易记录、学籍证明、在校表现情况等书证;2.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认罚,具有自首、退还涉案款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