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邓爱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小型轿车自邵阳县塘渡口镇方向驶往黄亭市镇,行经049县道邵阳县黄亭市镇贺家桥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甲,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被害人李某甲于当晚2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于2020年6月22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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