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4月1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汉寿县**路**酒店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冯某乙相撞,造成冯某乙受伤及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被害人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伤。2019年2月5日,被害人突发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汉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审查病历后认为,死者冯某乙系较大钝性机械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报警,积极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3615元,取得了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冯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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