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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3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0日21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无证驾驶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嘉禾县**路**路段时,因不按规定避让行人,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于2020年07月0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脑疝生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8月11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377777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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