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3********,汉族,大专文化,代课教师,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栋**单元**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川C8****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张某某和陈某某(二人系邓某某的外公和外婆)从自贡市大安区牛佛方向沿太大路往大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太大路30公里加400米处,邓某某因困倦打盹不慎将车辆与道路右边的防护栏石墩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帮忙报警,邓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内脏器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伴失血性休克死亡;川C8****号雪佛兰轿车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强制技术标准相对应条文规定;送鉴的邓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3.0mg/100ml。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依法认定:邓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和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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