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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吕家河村单家营组,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5日18时30分,驾驶人邓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湘西牌-124型拖拉机,从威宁县草海镇双龙庄方向沿草海路往泰风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草海镇环海路3公里加600米(小地名:石海螺)处时,与其同方向行驶的由驾车人赵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南岳牌-12Y型拖拉机发生刮擦后,二次刮碰到相对方向行走在路肩上的行人胡某某,导致胡某某倒地于公路右侧坎下,造成行人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5日下达了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号牌湘西牌-124型拖拉机驾驶人邓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号牌南岳牌-12Y型拖拉机驾驶人赵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胡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邓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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