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8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湘******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言某某沿着**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小镇路段时,因货车尾箱装载着火车车头头罩,头罩上的雨布因雨天被风吹落,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将湘******号轻型普通货车靠右边停靠后,下车与言某某弄雨具。此时,被害人董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由**大道由南往北同向行驶至该路段时,摩托车撞击在湘******号货车车厢突出的支架处,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倒地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现场等候司法机关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赔偿金额为66800元,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当事人、驾驶人、车辆、保险证明、查获经过、安葬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证人言光辉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查笔录;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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