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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二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路**路**号,现住祁阳县**街道**路**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8时40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州市零陵区往祁阳县行驶,行至国道322线1407KM楼子房村路段时撞到被害人彭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彭某某于当日21时20分死亡。案发后,邓某某用其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现邓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邓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做出了赔偿,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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